律师同志: 不久前,10岁的小学生苏坚和另外两名小学生刘志、李文进入某变电所内玩耍。苏坚和刘志先后从变电所南侧的消防梯爬上变电所屋顶,苏坚触到高压线不幸身亡。事情发生后,苏坚之父苏志民几次要求变电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均被变电所拒绝。苏志民不得已向法院起诉。 岐山县 刘德珲 刘德珲同志: 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纠纷案。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讲,该种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极其谨慎,仍难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符合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特殊保护的要求,也有助于促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不断改进技术,增加作业活动的安全性。 在本案中,变电所从事的变电作业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小学生苏坚年仅10岁,系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辩别高压危险的能力。他进入疏于管理的变电所内玩耍以致触电身亡,这一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不是受害人苏坚故意造成的。因而,变电所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对苏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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